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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金冠支行、贡**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金冠支行(下称丹**行金冠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贡云峰、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丹**支行称:2012年5月13日,贡**、王*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碧水兰庭2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按约向贡**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23800元。

申请人丹**商行金冠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申请人名称由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变更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

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贡云峰、王*的自然身份信息,两人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贡**、王*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申请人向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2万元的贷款,并由贡**、王*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碧水兰庭小区2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申请人与贡**、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5、借款借据1份、存款不足未扣本息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贡云峰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截至2015年8月21日,贡云峰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30923.26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800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贡云峰、王*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贡**、王*签订一份编号为(城)农信高**借字(2012)第1384051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贡**、王*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碧水兰庭小区2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作抵押,为贡**在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九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贡**、王*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2万元。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贡**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96%,到期日还本付息,对应合同号为(城)农信高**借字(2012)第13840513号。上述贷款到期后,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复利30923.26元,合计380923.26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经镇江市**管理局核准,申请人名称由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变更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商行金冠支行与被申请人贡云峰、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贡云峰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贡云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贡云峰、王*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23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律师费予以适当调整,由被申请人承担13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贡云峰、王*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碧水兰庭小区2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金冠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62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贡云峰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复利30923.26元,合计380923.26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万元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金冠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3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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