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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新桥支行与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下称丹阳**桥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晆月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下称新亚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丹阳农商行新桥支行称:2009年9月10日,新亚五金厂以其房产为江苏新**限公司作抵押担保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00万元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按约向江苏新**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江苏新**限公司未能偿还本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293706.15元,2015年8月3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97800元。

申请人丹阳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江苏新**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以其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群益村的房产(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第××号、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房屋所有权证三份(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09431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房产为江苏新**限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向借款人**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了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期限。

5、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日,江苏新**限公司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3706.15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7800元。

被申请人新亚五金厂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与江苏新**限公司、新亚五金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亚五金厂以其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群益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丹*权证新桥字第××、28××41、28000040号,他项权证号:丹*他证云阳字第20094310号)作抵押,为江苏新**限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9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09年9月16日,申请人与新亚五金厂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向江苏新**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44%,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后,江苏新**限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2日,江苏新**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本金200万元,利息293706.15元,合计2293706.15元。

另查明:申请人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桥支行与被申请人新亚五金厂及江苏新**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新亚五金厂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9780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丹阳市新亚锻造五金厂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群益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新桥字第××、28××41、2800004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司新桥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在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

一、截止2015年8月2日,江苏新**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3706.15元,合计2293706.15元。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承担申请人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律师费978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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