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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金冠支行与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司金冠支行与被告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被告发放不超过120万元的借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贷款。

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又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

4、存款不足未扣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复利88611.77元;尚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和复利66727.23元。

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61800元。

被告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及江苏**限公司、吴**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金冠)第2014138420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贷款,由江苏**限公司、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9.856%,到期日还本付息,对应合同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金冠第2014138420号。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9.856%,到期日还本付息,对应合同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金冠第2014138420号。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88611.77元;6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66727.23元,合计贷款本息1255339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卢*、眭**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6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553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55339元(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1800元,虽然与受托人有约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借款本息1255339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

二、驳回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金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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