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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束小*、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束小*、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小*、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中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束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邹*青系被告束小*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束小平向原告臧建中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万元的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6月10日,4万元的借条约定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束小平未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邹**与束小*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小*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被告邹*青系束小*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束小*、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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