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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无铅玻璃管。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约6万元(具体以财务核对为准)。被告承诺该款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64564.5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被告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周**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2015年2月14日由周**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约6万元,实际欠款以财务核对为准,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

3、原告制作的被告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64564.50元。

4、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的送货单6份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64564.50元,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被告宜兴市**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间供应无铅玻璃管给被告,总价款为64564.50元,原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7月26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总额为6456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结欠丹阳**厂货款约六万元(60000),2015.4月30号付款(按财务核对为准)”。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4564.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兴市**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价款6456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2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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