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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公司与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应某村镇**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某银行)与被告宝应某现代农业有**(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江苏某科技电力有**(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业公司、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某银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某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于自身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为保证还款,被告某科技公司以及被告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某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因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现已失联,被告某农业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农业公司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8000元、利息12715.5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7日,从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7.5‰的150%计算);2、被告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宝应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为被告某农业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支取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农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应县某大酒店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某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息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金额、期限、提款日、还款日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四被告为被告某农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某农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支款凭证,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后,被告某农业公司亦能按约给付利息。后因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被告某农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故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某农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某农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00元、利息12715.53元(已算至2015年7月17日),以及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能清偿,被告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某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自愿为被告某农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某农业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应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某村镇**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8000元、利息12715.53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7日,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7.5‰的150%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万*、屈*、宝应县某大酒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应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

1949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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