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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仪征卡麦尔**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仪征卡麦尔**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卡麦尔**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丰诉称,我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能按时支付工资,至今欠我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6个月的工资,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0800元。

原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未付工资表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仪征卡麦尔**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未付工资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仪征卡麦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工资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卡麦尔**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卡麦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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