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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应某村镇**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某银行)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唐*、宝应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业公司、唐*、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某银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某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于自身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为保证还款,被告**业公司以及被告唐*于2014年6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某煤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5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煤业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煤业公司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5936.99元及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业公司、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宝应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百**业公司、唐*为被告某煤业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煤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某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月息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金额、期限、提款日、还款日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业公司、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两被告为被告某煤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放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煤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936.99元及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业公司、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某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业公司、唐*自愿为被告某煤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某煤业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业公司、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某村镇**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35936.99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的150%计算);

二、被告宝应百**有限公司、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应百**有限公司、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

1877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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