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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于2014年10月24日0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都大厦路段处,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后隔离护栏又撞上了对向刘*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凌*系自首并赔偿了损失,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凌*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都大厦路段处,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后隔离护栏又撞上了对向刘*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凌*赔偿了刘*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0时40分许,凌*驾驶车辆碰撞隔离护栏和车辆,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置时,发现凌*涉嫌酒后驾驶,后对凌*进行传唤调查的经过。

2、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苏E×××××车带李*在迎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都大厦,对面马路驶来一辆斯柯达轿车,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护栏撞到其的车身左侧。

3、证人李*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乘坐刘*的车至事发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报警。

4、证人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其与凌*、陈*在吴中区红叶酒店吃晚饭,其与凌*喝了红酒。10时许,三人又在边上的排档继续喝啤酒。

5、证人陈*的证言笔录印证了计*的陈述。

6、现场图、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相关情况及车辆的情况。

7、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密封袋,视频,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和护栏损失价值。

10、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刘*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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