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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丁**与被告刘**原为邻居。被告刘**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6月18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英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但原告部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第二,被告刘**所借原告款项已通过委托原告出卖无**邸花园47-302的住房予以抵偿。因没有最后结算,实际原告反欠被告57000多元,鉴于房款与本案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将另行主张。第三,两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4份,证明被告刘*称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28万元,并且已经通过房款全部清偿。原告提供两被告夫妻关系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大于书证,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一组证据:民事诉状、无锡**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证、管辖权异议申请及邮寄管辖权异议的回执,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20万元,证明丁**对于出借给被告刘*称的借款是很糊涂的,同时证明通过两次前后诉讼的标的不一致,可以证实原告丁**不诚信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28万元已通过卖房抵偿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就委托卖房到目前没有实际结算,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丁**出具的收条(18万元);2、对案外人王**,就原被告之间的卖房及房款的去向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的笔录;3、无锡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丁**出具的2015年4月28日收条没有异议,证明丁**只收刘*称18万元,并非被告在庭审中所说的28万元,该收条是刘*称向无**山法院提供的。对谈话笔录也没有异议。对无锡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条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收条和借条可以证实丁**不仅收到18万元的房款,而且于2015年4月28日因向刘*称借款5万元补打了借条,总额应当为23万元。对于法院与王**的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刘*称收到多少房款以刘*称出具的收条为准。对无锡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信息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丁**出具的收条(18万元);2、对案外人王**,就原被告之间的卖房及房款的去向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的笔录;3、无锡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实性,对于这份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说法均不一致,双方都不诚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称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6月18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3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1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4份、两被告夫妻关系信息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称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有被告刘*称出具的借条4张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称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8万元,并且已经通过卖房全部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委托原告卖房,但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原、被告双方关于因卖房而出具的相关收条、借条、协议,均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委托卖房一事的相关事实均没有客观陈述,本案不予涉及,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刘*称已偿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诉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1分,并提供证人证言1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也不承认有利息约定,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与被告刘*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刘**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凤彩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5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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