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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祥和与杨*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和与被告杨*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专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钟线5km+800m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腿部受伤,苏M×××××二轮摩托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戚*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给付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专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未收到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或传票,故对司法鉴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永钟线5km+8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腿部、苏M×××××二轮摩托车后乘人员杨**(杨**之孙)脸部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戚*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给付原告戚*和15000元。2015年4月,经兴化**委员会委托,泰州**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和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骨折后遗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戚*和的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庭审中,被告杨*专称其未收到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或传票,导致被告杨*专未能参与到鉴定程序当中,故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调查,鉴定部门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杨*专的通知书被退回,后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并由该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了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苏M×××××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杨**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2013)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戚祥和的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戚祥和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兴化**民医院、兴化**卫生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28张;兴化**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459.85元,该发票已遗失;主张医疗费33716.69元。被告杨**对证明有异议,且不知原告是否使用了进口钢板,其余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告反映其使用的是普通钢板,否则不止这些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兴化**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存根联及合作医疗信息,并交被告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存根联及合作医疗信息,结合第一次住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25459.85元,病人类型属于自费,对此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0939.67元。

3、原告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在兴化市轴瓦厂工作,长期居住于兴化**厂宿舍21号,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被告对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居住于农村,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被告杨**虽未收到通知书,但鉴定程序并无瑕疵;泰州**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集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认定。

6、原告表示其原是兴化市轴瓦厂职工,现在兴化市安丰镇的一些小轴瓦厂打工,不固定在哪一个厂工作,主张误工费34346元/年÷365×210天=19760.7元。被告表示,据了解,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达退休年龄,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已退休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单位,根据其原工作性质,结合原告现在的工作状况,其误工费标准酌定9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天×210天=18900元。

7、原告提供兴化**出所和兴化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其父母戚**、陈**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10%÷4人×2人=5869元。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可3000。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原告提供兴化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第201301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车辆评估成本,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戚*和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04161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32661.67元,财产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杨*专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担。原告戚*和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费用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杨*专赔偿。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杨*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杨*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661.67元×30%=6798.5元,被告杨*专垫付的15000元依法扣减,被告杨*专合计应赔偿原告戚*和104161元+600元+10000元+6798.5元-15000元=10655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戚祥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106559.5元。

二、驳回原告戚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被告杨**负担240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60元,被告杨**负担1466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5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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