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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上海瑞**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3日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盒,原告按照被告传真的采购订单交付产品,并逐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665.55元(以下币种同)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2,665.55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66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瑞**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纸箱,原告按照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奚**予以签收。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开具了七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2,665.55元,其中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予以税务认证,另有2014年6月24日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认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诉请货款外,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也曾向被告送货38,565.65元,原告就此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付清上述货物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货款,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报税务抵扣,应当认为双方对上述的履约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六份发票对应的货物交付义务。关于2014年6月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此前送货单签收人员为同一人,本院有理由相信,送货单所载数量的货物原告亦已履行交付义务,就货物单价而言,虽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未予认证,但该份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物单价与此前增值税发票同一规格的货物单价一致,故原告要求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82,665.55元货物。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本次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瑞**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665.55元;

二、被告上海**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2,66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瑞**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4.50元,由被告上海**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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