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昆山分行与昆山同**限公司、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昆山分行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方**、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同**司、方**、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方**、余**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被**公司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同意以被告方**、余**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级进模。被**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于2014年8月27日提款200万元。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0880.05元);3、被**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方**、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方**、余**抵押房产(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被告方**、余霞林系夫妻关系。

2、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同济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授信额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方**、余**均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同**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4、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同**司未按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除本金外还有利息、罚息、复利未向原告支付。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方**、余**答辩称:被告同**司欠款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关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现由被告方**、余**居住使用。

被告同**司、方**、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同**司、方**、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余**已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离婚,具体时间需要核实。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同**司、方**、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8月21日。

同日,被告方**、余**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同时对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亦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同时,被告方**、余**亦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以共有的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90897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4年8月27日,为用于购买级进模,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采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就每笔借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3%。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需按月结息,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万元、欠息60880.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方**、余**所抵押房产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同**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60880.0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以51818元为宜。

被告方**、余**为被告同**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方**、余**将其共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产权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同**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未清偿上述相应债务的,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设立的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各自独立,贷款人行使担保权利不受其他担保形式影响。原告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欠息60880.0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欠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昆山分行律师费51818元;

三、被告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方**、余**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在690897元债权限额内)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方**、余**应对被告昆山同**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4088元,减半收取12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44元,由原告负担602元,由三被告负担164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