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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昆山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行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借款期限30年,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32509.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欠息3616.82元,需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9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

3、借款借据;

4、贷款明细;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杨*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0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09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68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39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3.4615‰。抵押财产已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本金余额332509.8元,欠利息3616.8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68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4日,本金余额332509.8元,欠利息3616.82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偿还欠款本金332509.8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3184元。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32509.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欠利息3616.82元,2015年8月24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3184元。

三、被告杨*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68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7376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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