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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昆山分行与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因被告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唐**向原告申领中**行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62×××75,初始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多次刷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未归还的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41149.3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90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49.88元和滞纳金5496.48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按《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明确知晓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

证据2、信用卡额度信息,证明被告所持信用卡初始额度为30000元的事实。

证据3、信用卡消费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41149.36元。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文件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唐**向原告申请开立中**行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下发了信用卡一张,账号为62×××75,初始透支额度为30000元。

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3元、利息5749.88元、滞纳金5496.48元。此后被告继续拖延归还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至今。现被告该贷记卡处于止付状态。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银行卡领用合约规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的相关损失。

再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被告唐**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中**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3元、利息5749.88元、滞纳金5496.48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部分299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6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3800元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归还原告中国**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99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749.88元、滞纳金5496.48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唐**赔偿原告中国**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X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6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唐**负担15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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