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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延安国**限公司、郁**、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延安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路*、郁**为该案件的被告,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国**司、路*、郁**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郁**为被告国译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1年10月以来,被告郁**以国译公司名义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安塞诚心名烟名酒”赊购烟酒29290.00元,已支付5000.00元,剩余24290.00元未支付,现金账单上每次购物均有被告郁**签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4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记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延安国**限公司、郁**在原告处购买烟酒款29290.00元,已付5000.00元,下欠2429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该欠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债务。现国**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国**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路成辩称,被告路成系国译公司执行董事,但国译公司实际由被告郁**经营管理,对该欠款其不知情。

被告路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国**司、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并称欠款用于国**司支出;被告路成称国**司实际由被告郁**经营管理,其对欠款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司、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成称其对欠款不知情,因路成系国**司法定代表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0万元,被告路成出资70%,另一股东李**出资30%;2010年5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安塞县工业园区投产营业。被告路成为国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郁**为国译公司经理,负责国译公司营销和管理。2011年10月以来,被告郁**以国译公司名义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安塞诚心名烟名酒”赊购烟酒价值29290.00元,期间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24290.00元未支付。现金记账单上每次购物后均有被告郁**进行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国**司在陕西安塞**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转入路成个人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11日转入路成个人账户265万元,其余15万元取现,该借款用途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以国**司运营为由在原告经营的“安塞诚心名烟名酒”门市赊购烟酒,并在每次购物和偿还货款后均进行签名确认,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公司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因现金记账单上每次购物和偿还货款后均有被告郁**进行签名确认,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货物后的用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郁**为共同欠款人,应与国**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路成系国**司法定代表人,其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路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成自愿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延**有限公司、郁**共同给付原告陈**剩余货款24290.00元,被告延**有限公司与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路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延**有限公司、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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