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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昆山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昆山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5万元用以购买房屋,借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39年2月8日止,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结息和付息。被告以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288号世*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以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34358.67元,利息15628.1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计268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

2、借款借据;

3、贷款明细;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5.5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288号世*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39年2月8日止,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指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应当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全部贷款。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由于被告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已连续3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34358.67元、利息15628.16元,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在借款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中国**昆山分行借款834358.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计15628.16元,以后的利息以834358.67元为基数,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中国**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计268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若被告陈*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288号世*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568元,减半收取62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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