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市**绒针织厂与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雅丽思绒针织厂(以下简称雅丽思绒针织厂)与被告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丽思绒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丽思绒针织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羊绒产品的买卖往来。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326.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着,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326.4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雅丽思绒针织厂出售羊绒制品给霍**。至2014年5月3日,霍**确认尚欠雅丽思绒针织厂货款417949.70元。之后,霍**又支付了187623.30元。尚余货款230326.40元,经雅丽思绒针织厂催讨,霍**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5日霍**签署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及客户对账单、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能及时支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雅丽思绒针织厂货款230326.4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霍**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霍**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雅丽思绒针织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