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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系东**公司员工,东**公司未为鲁*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9月9日,鲁*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东**公司派人护理10天,并支付了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2014年12月23日,东**公司、鲁*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鲁*伤残费95000元,工伤事故由东**公司支付鲁*95000元为终止,以后任何事情与东**公司无关。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并约定该协议经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东**公司在2015年1月5日转账支付50000元,余款45000元在鲁*配合东**公司做完伤残等级鉴定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5日内全部结清。东**公司共计支付鲁*工伤待遇515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

2015年3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0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所受的上述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13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鲁*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

鲁*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东**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扣除东**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78567.2元。2015年9月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东**公司应当支付鲁*住院护理费差额63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合计110079.9元,扣除东**公司已经支付的51500元,东**公司还应支付鲁*58579.7元。东**公司应当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履行给付义务;二、东**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鲁*的其他仲裁请求。鲁*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东**公司对裁决各项内容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鲁*已经就工伤事宜签订协议,理应按照协议履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付款协议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东蒙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36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东**公司没有为鲁*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公司、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及工伤待遇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东**公司所称,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东**公司、鲁*双方在鲁*发生工伤后,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东**公司给付鲁*95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但该协议中同时约定在双方经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后,上述协议方生效。而该协议签订后并未经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并未生效。况且,东**公司也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而非双方于发生工伤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东**公司已经支付的51500元,东**公司还应支付鲁*工伤待遇58579.7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与鲁*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住院护理费差额63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合计110079.7元。扣除东**公司张家港市东蒙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1500元,还应支付58579.7元。三、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东**公司未为鲁*缴纳社会保险,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公司承担。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生效的条件,即经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后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东**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系在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前,且赔偿的金额与法定标准差距较大,显失公平。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东**公司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蒙纺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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