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太平财**常熟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20分许,张*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栏杆桥上时,该车与沿西塘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桥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张*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潘**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住院46天。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11月14日,潘**经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3号关于潘**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性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2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潘**的误工期限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时限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括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潘**的后续治疗费用(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2015年6月13日,潘**经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5号关于潘**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因车祸致左股骨内上髁、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伴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3号、(2015)临鉴字第2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对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多次催缴鉴定费,该公司未予缴纳。

另查明,张*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苏州**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7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潘**。太平财险常熟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审原告潘**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71857.8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66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1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45.5元,合计260965.7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72906.2元,车损变更为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6342.4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72906.2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并扣除218元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剔除218元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2687.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6天,计2300元。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按23天,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6天,每天50元计算,计2300元。

3.营养费,计120天,计6000元。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按120天,每天30元计算,计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按120天,每天50元计算,计6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120天,计16600元。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23天,每天按80元2人计算,其余97天按80元每天计算,认可护理费11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46天,每天按100元2人计算,其余74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6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10个月,计39000元。提供江阴**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阴**限公司证明:潘**转为正式工后实际工作6.7天,实际工资为64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0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潘**的误工损失为28880元。

6.残疾赔偿金82430.4元。提供江苏省居住证、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两个十级但需要原告提供居住证及事故发生之日起以在此地连续居住满1年,且起诉时人在此地居住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2%,计82430.4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5045.5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5040元。

9.交通费6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342.4元。原告提供了四川省盐**村民委员会与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的联合供养证明:证实潘**与潘**兄弟关系,潘**自幼肢体二级残疾,一直随潘**生活。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潘**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分段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6342.4元。

11.车损费100元。

被告张*、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车损费1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27588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55780.44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张*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93468.26元。张*已垫付7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太平财**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568.2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356.26元,扣除被告张*支付的7000元之后,还应支付1965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熟支公司支付被告张*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张*负担448元。被告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待鉴定机构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就径行判决,违反程序。二、潘**转为正式工后才实际工作了6.7天,原审法院以潘**转为正式工后的工资645元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三、潘**兄弟潘**自幼残疾,具有残疾人证,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其生活待遇,且其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法院并未调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1、上诉人是因为一审法院通知后没有及时缴费,一审法院就作出了判决。2、关于工资,被上诉人工作了6.7天,实际拿到了645元,平均每天工资96.27元*300天=28880元。潘与用工单位实际约定的工资是每月3900元,判决金额少于约定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最终的鉴定结论与一审中引用的鉴定结果是一致的。实体上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4、被上诉人的哥哥的户口和被上诉人夫妻一直在一起,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妻照顾,镇政府有相关的证明,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即使被上诉人都有其他兄弟姐妹,其他人不属于法定的扶养人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盐亭县**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潘**父母双亡,无妻子无子女,一直随其弟潘**一家生活,情况属实。”盐亭县人民政府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二审中各方关于误工费的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的计算基数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部分,性质上为未来可期待利益。潘**转为正式工后,享受企业提供的正式工收入水平属合理期待范畴,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适用正在执行的正式工收入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其转为正式工后的实际收入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进行计算当属适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潘**因系肢体高度残疾随潘**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已有在卷证据证实,双方形成长期生活依赖关系的可能性明显较高,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致使对潘**的扶养能力下降,潘**无其他扶养人,潘**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潘**享有民政部门提供的基本保障且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未进行必要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程序方面,原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按要求及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正常启动,应视为上诉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之放弃。原审法院依已有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经查,鉴定费用缴清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显示与已有鉴定意见并无出入,故对原审裁判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熟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太**常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