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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崔*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崔**,现已工作。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崔**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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