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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活鸡等养殖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边供货边结账。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李**先后供给被告周*价值216284.70元货物,被告均开具出入库单据,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但余款992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愿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992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自2010年初经营大排档中式餐厅,在被告经营期间,周**、李**等向被告供应蔬菜、肉食等原材料,其中,原告李**供应活鸡等养殖产品。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李**先后供给被告周*价值216284.70元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均开具出入库单据,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但余款992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的出入库单据337张、被告周*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2013)鼓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徐*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周*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货或买卖合同,但原告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持续向被告供应活鸡等养殖品,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且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向原告李**支付货款9928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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