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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中核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中核华**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秦**,被告扬**司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国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公司项目部经理施**代表被**公司和原告处员工陈**代表作为原告公司代表订立了口头的供气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了供气的种类、型号、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双方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公司分包工程分多次陆续供气。2013年5月30日,被**公司项目部经理施**代表扬**司和原告处员工陈**代表原告公司,双方对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7日止的供气款进行结算并订立了书面的还款计划,被**公司共用供气价款371778元,已付款105000元,尚欠266778元。被**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该还款计划上做出承诺,如果扬**司不能及时给付则由被**公司配合支付。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供气款进行结算,被**公司项目部经理施**出具44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气价款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60778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778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未给付是因为被告中核公司没有给付我方工程款,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并无相关的法律关系,欠款数额我方不清楚,要求被告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司从被告中核公司处分包了“江苏(淮安)麦道农化”工程,2012年8月,被告扬**司项目部经理施**代表被告扬**司和原告处员工陈**代表原告订立了口头的供气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了供气的种类、型号、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双方口头供气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扬**司分包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范围内的“江苏(淮安)麦道农化”项目工程分多次供气。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甲方:江苏**限公司:(施**)乙方:淮安**有限公司:(陈**)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7日前共用乙方气款叁拾柒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已付气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下余所用气款:贰拾陆万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甲方计划分叁个月付清:1、第一笔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在陆月中旬支付2、第二笔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在柒月中旬支付3、第三笔款付清本议项所有款到捌月底前支付(注:包括当前所产生的气款)”。该还款计划由被告扬**司项目负责人施**及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陈**签字认可。被告中核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该还款计划上做出承诺:如何(果)支(资)金不能及时支付有华**司配合支付,支付金额在扬安款项扣除。张**。”2015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对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供气款进行结算,被告扬**司项目部经理施**出具44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2013.5.10-2013.7.10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陆拾贰元正欠4.4万元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气价款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6077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还款计划、书面条据、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润国公司与被告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进行实际的交易行为,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供气款260778元(371778-105000+44000-50000),有原告当庭举证的还款计划、书面条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双方对所欠供气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还款计划约定所有款项在8月底前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是原告润**司和被告扬安公司,被告中核公司并未与原告润**司发生涉案标的买卖行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限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货款260778元并承担利息(以260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中**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5.6%的计算,以26077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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