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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长岭与支云蕾、叶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支云蕾、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支云蕾、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诉称,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再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再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5日,两被告再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2015年3月5日还清,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1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8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315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支云蕾辩称,是我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叶**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11.2万元,剩下的是利息。

被告叶**辩称,这笔钱应该由被告支云蕾归还,当时现金被告支云蕾拿了11.2万元,我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支**向原告席长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席长岭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在2015年2月5号前还清借款人:支**借款日期:2014、8.5”。同日,被告叶**向原告席长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席长岭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叶**借款时间:2014年8.5号还款时间:2015.2.5号”。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借资金当日,两被告虽然分别向出具80000元借条,但其实际向两被告支付一笔借款80000元,两被告主张当日,原告只向其支付借款56000元,其余24000元为原告按照月利率5分,借期6个月所预扣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支**向原告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席**人民币捌万元人民币整(80000元),用款日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将深圳东路大长江国际家居广场5号楼2楼近赫家居店交由席**处理”。2014年11月26日,同日,被告叶**亦向原告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席**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款日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2429车子归席**,还有750大机。借款日期:2014.11.18号叶**。今又借到肆万。借款日期:2014.11.26号叶**”。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上两被告虽分别其出具总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只出借资金为人民币80000元。两被告认为,以上借条,被告实际出借资金只有56000元,其余24000元为原告按照月利率5分,借期6个月所预扣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叶**陈述该份借条是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席**出具,金额为8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原告席**与被告支云蕾均予以认可。

2015年2月5日,被告支**向原告席长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支**今借到席长岭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在2015年3月5日还清,如不还清到万达店铺收钱。如不超过时间就还30000元,收钱另付300元/天工资。借款人:支**借款日期:2015年.2.5由叶**接送人不要钱叶**”,叶**在该借条上签字。庭审中,两被告对该份借条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虽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其支付该借款,借条金额原告向其索要的两被告此前欠其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叶**与原告席**进行了电话通话,通话内容显示,原告席**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1万多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席**未予否认。庭审中,原告席**认可2014年4月16日通话记录是其与被告叶**之间进行的通话,但不认可其通话内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该通话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叶**提供的通话记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320000元的借条,但两被告只认可共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原告认为两被告虽向其出具总额32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由此说明,本案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金额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并不相符。涉案借条内容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结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两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情况以及被告叶**与原告通话录音内容中,被告明确说明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多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条中其余金额都是利息,原告未予否认等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1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另欠原告借款31500元,两被告认为该借条金额是原告向其索要的上前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向两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不予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约定月利率5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与被告支云蕾就相同借款,分别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合法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主张其仅是涉案借款人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对于2014年8月5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均为8万元,但被告叶**与原告席**的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且原告席**在电话中认可出借的本金为11万元左右,结合两次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本院确认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6万元[8万元-(8万元*5%*6个月)],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26日,借款总额为112000元,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对于2015年2月5日借条的借款31500元,两被告均予以否认,结合被告叶**与原告席**的通话记录,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

对于原告席长岭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叶**与被告支云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辩称自己是担保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支云蕾、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席**借款112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6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月利率2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56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月息2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席长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席**负担1715元,由被告支**、叶忠山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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