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海**限公司与南京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海**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号:JSHN-20140604002),双方对所供油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的总价款为10563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3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5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宁**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宁**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SHN-20140604002),双方对所供油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运输费用、质量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上买方有被告公司股东端木志*签名并盖有被告南京宁**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货款105630元,由被告公司股东端木志*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共计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7563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供应合同、提货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75630元,有《供应合同》及《提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南京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限公司货款75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