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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公司)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开发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安装使用原告所生产的电梯产品4台,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电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以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结算方式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费24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四台电梯设备并负责进场对电梯设备进行调试安装,直至全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费1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13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96000元的起诉讼请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4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公司因开发工程项目,项目名称:恒丰义乌城,具体项目名称楚州轻工商贸港3、10楼经济酒店,地址:淮安区华西路17号,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电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号13NEB1050/1053,产品名称乘客电梯,型号规格为STD-K1000Co176/6/6,单价为120000元,台数4台,合计金额48万元,上述设备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设备费的5%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0日通知排产时支付设备费的45%;货到工地验收无误后3日内支付设备费的20%;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总价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四台电梯设备并负责进场调试安装,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完工证明,记载“经确认及证明四台施**电梯,已经按合同之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完好,于2013年7月26日验收完成。”同日,原告将四台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给被告恒**司使用。2013年7月2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供应的四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恒**司应给付原告施**公司电梯设备款48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恒**司已给经付原告货款438000元,但之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42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两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信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竣工移交单、维修保养移交单、电梯钥匙交付收据及使用书面协议、完工证明、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复印件(原件贴在电梯上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付款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施**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42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丰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105425元,被告淮**限公司负担425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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