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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鹿**、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许,杨**驾驶大**司所有的苏C×××××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9KM+685.2M处(新桥汽车城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朱**驾驶的苏D×××××号奥迪牌轿车相撞,致苏D×××××号奥迪牌轿车又与杨*驾驶的无号牌吉祥狮助力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朱*(原告妻子)受伤。同日,朱**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糖尿病,且原告有××史,自服药物及注射胰岛素控制血糖。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连续住院至2012年12月25日,实际住院天数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半年,避免负重,院外继续治疗,控制血糖,一年后拆除钢板。朱**在上述治疗、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6059.27元,均由大**司支付。之后朱**于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6天。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过度负重,避免过度活动患肢,出院后1、3、6月复查,每隔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477.9元,另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支出挂号费4元、2013年2月14日支出检查费515元、2014年11月29日支出挂号费、换药费计104.5元。2013年3月21日,大**司向朱**支付30000元。

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朱*、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朱**户籍所在地为徐州**水井小区15号楼4单元402室,经常居住地在常州,为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月工资8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4月期间未发放工资。朱**的父亲朱**生于1942年5月3日、母亲代**生于1943年5月5日,代**生有两子(朱**、朱**),现朱**、代**随次子朱**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香江华廷花园18幢丁单元1802室。

再查明,依**公司陈述,其与杨前进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并自认对于该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54600元(300元/天*18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施救费600元、住宿费5259.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1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217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杨前进驾驶大**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大**司自认该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故大**司应向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大**司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6059.27元均由大**司支付,该笔费用大**司可向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朱**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对于其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用药,因朱**在治疗阶段对具体治疗措施、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对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朱**虽有××史需服药物及注射胰岛素控制血糖,但结合二次住院医疗清单,治疗过程中并未使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故对被告扣除治疗糖尿病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朱**2012年12月31日在常州**民医院支出的189.3元西药费及检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相关联,故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医疗费为9101.4元。对于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对于朱**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1764元(18元/天*98天);对于朱**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收入水平支持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对朱**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职业、收入状况及鉴定结论,依法支持52000元(2000元/周*26周);对于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对于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朱**在2012年事故发生时已经70岁,且共有两子,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年为23476元,朱**依法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11738元。被扶养人代月英在2012年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且共有两子,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一年为25823.6元,朱**依法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12911.8元。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4649.8元,对于其主张的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88692元(68692元+20000元);对于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对于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支持400元;对于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经常居住地,支持1000元;对于朱**主张的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故上述各项费用中,人**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869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108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免赔率后,人**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060.32元、误工费31913.6元、施救费3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4093.92元。被告大**司应向原告赔偿营养费265.08元、误工费7978.4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823.48元,因大**司已向朱**支付30000元,其已支付数额超出应赔偿数额,故无需再向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大**司支付的超额部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朱**赔付营养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3409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错误。朱**仅提供书写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能真实体现其误工工资扣发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超过缴纳个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一审认定一周2000元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2、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朱**未提供共同抚养人证明,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真实的子女情况,也无法计算具体的被扶养人应赔付的数额,朱**应提供相应的被扶养人子女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证明朱**的误工期限,朱**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能证明其在伤前月工资情况及在伤后未上班被扣发工资情况,朱**受伤程度严重,六根肋骨骨折、肺部严重挫伤、肩胛骨骨折,2012年12月受伤至2014年11月再次手术,期间约96周,该期间为其误工时间,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比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少。2、关于抚养费,朱**兄弟二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能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前进未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朱**向法庭提交2016年1月29日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还有一个弟弟,被抚养人有二个子女。人**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朱**一审提交的常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均载明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亦提供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员工工资表明细,结合其职业,一审确定每月误工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审中,朱**提供的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扶养人共育有两子,故一审按照共同扶养人为两人计算朱**应分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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