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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州市**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徐州市**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吴**、吴**、吴**、吴**、吴**、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因徐州市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依法征收原告曾祖父吴**座落于徐州市**道办事处新庄吴楼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的房屋,经原告亲属同意,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凤凰山安置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24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房屋三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拆除。

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凤凰山安置小区房屋建成交付,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现场指挥部通知各被征迁户上房,在原告要求办理上房手续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而拒绝原告上房。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等签订了《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征收房屋已经被被告征收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房屋。现安置房屋已经具备上房条件,且也已经通知原告上房,但被告以上述理由不予办理上房手续而拒绝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铜山区公共租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交付安置在凤凰山安置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24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房屋三套,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每月1400元过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不能上房的根本原因是其家庭内部成员存有纠纷,对涉案房产的占有有争议,被告不能办理上房的依据有两点,第一点是新庄村委会已经收回涉案房产的宅基地,第二点涉案房产的六个继承人中有四人向工作组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重新分配安置房,综上,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违约。

第三人吴**辩称,我们认为分房子时候是我们姊妹六个协商好的,吴**只是挂名跟政府签协议。

第三人吴太超辩称,拆迁安置情况是我老父亲的宅基地,政府愿意补偿,条件是内部协商好没有意见,然后委托一个有吴楼户口年满18周岁的人与政府签协议才行,我们子妹六个商议好了,有当时的分割协议书,于是我们同意把签订协议的权利交给原告了。后来我们听说他把补偿款现金领走了17万多,也没给我们说。后来我们找办事处处理这件事,至今这些房子也没有说清楚,经调解也没有达成协议,就来到了法庭。

第三人吴**辩称,当时都是吴**主持分的,大家都认可她的意见。

第三人吴**辩称,姊妹六个一起分房子时吴**说吴**分的合理。

第三人吴**辩称,吴**是我父亲,他的宅基地一直是我使用,后来我们就翻盖了,都是我和我儿子投资盖的屋子。拆迁登记手续都是给我办的,后来其他第三人就要求均分,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是我投的资,当时我盖屋的时候他们没有意见。我认为我们投资的这部分应当先给我之后,剩余的再分。吴**是我孙女。

第三人吴**辩称,当时他们商议时候我父亲在场,我父亲在协议上签完字就走了,具体怎么分的无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新区街道办事处与吴**签订编号为2-64-1号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将凤凰山安置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24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房屋三套协议安置给被征收人吴**。该协议涉及的宅基地一直登记在吴**名下,吴**已于2000年去世。吴**有6个子女,即第三人吴**、吴**、吴**、吴**、吴**、吴**,原告吴**系第三人吴**的孙女。由于六第三人对宅基地上地面附着物协商未果,新**委会暂收回了涉案宅基地。

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凤凰山安置小区房屋建成交付,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现场指挥部通知各被征迁户上房,在原告要求办理上房手续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而拒绝原告上房。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铜山区公共租赁房屋项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通知上房公告一份、新**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申请一份、新**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系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问题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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