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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未能生育及收养小孩等某甲,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4月、2014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准许,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台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安民初字第0161号、(2014)东安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3、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情况。

4、企业注册登记代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据(票号为1608950)各1份,证明上海玺**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瑞装潢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100000元系由上海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岳企业管理公司)代交,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

5、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因资金短缺,向吴**借款60000元的事实。

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出借20000元给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双方虽因收养小孩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00000元且共同注册了装修公司,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前转移了该笔存款。如果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3、原、被告收养小孩是双方共同行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义务。

被告朱*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玺瑞装潢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在业。

2、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甲申请证人朱*乙到庭作证:2012年6月,王*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朱*乙20000元,2013年2月2日左右,朱*乙已归还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认定双方有望和好;对证据3,认为除清单所列财产外,还有共同存款100000元,且双方共同注册了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对证据4中的代理合同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玺*装潢公司系委托代理公司进行注册,不能证明注册资本由代理公司出资。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数额与代理合同数额不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知情且出借人未能到庭;对证据6,认为出借20000元给朱**是事实,但在原、被告收养小孩时该笔款项已归还;被告对证人朱**所作证言“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机读材料与事实不符,玺*装潢公司系代理公司代为出资注册,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证据2,认为录音是事实,但录音中所涉100000元中的20000元出借给朱**,其余80000元原告用于装潢公司经营,已亏损;原告对证人朱**的身份及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其侄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6具有“三性”特征,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朱*乙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王*于2012年6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朱*乙20000元,朱*乙已于2013年2月归还该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未能生育及收养小孩等某甲,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30日,双方收养一男孩,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14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中的美的冰箱、奥**空调、惠而浦洗衣机、美的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及存款80000元在原告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依莱达电瓶车一辆及收回的借款20000元在被告处。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鸿岳**公司签订企业注册登记代理合同1份,委托鸿岳**公司代为注册玺瑞装潢公司(公司类型:有**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元,股东:王*、朱**)并由鸿岳**公司代交实收注册资本10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关于原、被告共同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三、原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四、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存款100000元。五、玺*装潢公司是否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六、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因未能生育及收养小孩等某乙。2013年4月至今,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在本院多次组织的调解中,双方均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和好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二、原、被告共同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

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收养关系的成立应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原、被告收养小孩,至今仍未能办理法定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与小孩之间未形成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本案不予处理,但双方对此应妥善解决。

三、原告是否有婚前财产在被告处。

原告主张其有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TCL电视机、美的挂壁式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金正音响一套、皮质席梦床一张、家具五件套一组在被告处。被告主张上述物品确实存在,但系由被告父母为其添置的婚前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婚前财产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存款100000元中的20000元出借给朱*乙,其余80000元,其用于装潢经营,已亏损,故该笔存款不存在。被告主张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前已取出该笔存款,应认定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该笔存款100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出借给朱*乙,有银行汇款凭证、朱*乙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该20000元借款朱*乙归还后,原、被告用于办理收养小孩相关事宜,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朱*乙所作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银行汇款凭证、朱*乙的证人证言、当事人数次庭审陈述等证据,以及证人朱*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该20000元借款朱*乙归还后,由被告实际持有,故该20000元应在本案中依法分割。

原告主张余款80000元用于装潢经营,且已亏损。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80000元取出后的去向和用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数次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存款80000元且在原告处的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依法分割。

2、关于婚后夫妻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中动产部分的分割问题。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三星平板电脑各一台,索尼照相机一部由谁实际占有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及动产实际占有状况等,本院酌情分割:现在原告处的美的冰箱、奥**空调、惠而浦洗衣机、美的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仍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依莱达电瓶车一辆仍归被告所有。

五、玺*装潢公司是否由原、被告共同出资。

原告主张玺瑞装潢公司系原告委托鸿岳企业管理公司代为注册,并由该公司代交实收注册资本100000元。被告主张玺瑞装潢公司实收注册资本100000元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与鸿岳**公司签订企业注册登记代理合同,由鸿岳**公司代为注册玺*装潢公司,并由该公司代交实收注册资本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代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据(票号为1608950)各1份等证据在卷作证,且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玺*装潢公司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据此,应当认定玺*装潢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100000元系由鸿岳**公司代交,并非由原、被告共同出资。鉴于玺*装潢公司尚未注销,被告亦未参与经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

六、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其因装潢经营所需发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冰箱、奥**空调、惠而浦洗衣机、美的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归原告王*所有;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依莱达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朱*甲所有;

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甲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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