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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荣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结婚,××××年××月生一女韩**,××××年××月生一子韩*乙。××××年××月因办理相关事项需要而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感情尚可,现原告发现韩*乙并非原告亲生,原告已抚养其17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抚养费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矛盾且感情很好。婚生子系原、被告亲生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韩**,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韩*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教育孩子等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怀疑韩*乙非其亲生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自小相识,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近27年,并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其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应较深厚。双方系因孩子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对韩某乙是否为其亲生产生怀疑,且双方不能就此进行较好沟通,致夫妻感情受损。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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