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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3月5日,其与康**司签订《回收旧设备协议》,约定该公司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PD100两台(立柱24米)、90吊机1台、80筒锤1台。该协议另就收货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于2013年3月9日按约将设备交付康**司指定的收货人,但该公司未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4年6月1日付款,且至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项。张**已按约完成交付设备的义务,康**司应全面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康**司支付张**货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康**司一审辩称:1.其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张**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由于张**未将设备缺少的配件补齐,导致康**司无法销售,故张**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由于机械设备行业的整体环境不景气,且张**出售的机器设备部件不全导致无法出售,为了减少损失,建议张**考虑将设备拖回,康**司可以给予适当的运费和利息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张**(甲方)与康**司(乙方)签订《回收旧设备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PD100两台套(立柱24米)作价40万元/台,计80万元;90吊机1台套作价30万元;80筒锤1台套作价20万元,合计130万元整(此价不可调整,设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支出,甲方不承担任何维修费用);……四、甲方帮助装车,由乙方徐*同志签收;五、乙方付款从设备装车之日起,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因设备没有修好不能售出,乙方付款可延期,但最终不能超过2014年6月1日付清,如到期不支付,则需支付从设备拖走起到设备售出之日的设备总款千分之五的利息;……。同年3月9日,徐*代表康**司向张**出具《收货清单》一份,列明:1.PD100型主机贰台,缺少高压柱塞泵及齿轮、液压锁贰套﹤进口﹥;2.80筒锤壹台、无桩帽;3.支管:10米代油顶肆支、8.5米肆支;4.10米长立柱贰支;5.压铁陆块。康**司认可除《收货清单》列明的缺失的配件外,其已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设备。张**认可其未交付《收货清单》中列明的缺失配件,但认为其不具有交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设备价款为不含相应配件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康**司签订的《回收旧设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康**司对张**主张的给付货款130万元的诉请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康**司抗辩因张**未交付全部配件,导致其无法销售,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回收旧设备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康**司至迟应当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设备款项,现该公司对支付货款130万元并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约予以支付。康**司认为张**未交付全部配件,可另行主张。因康**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张**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酌情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东台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货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东台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已预交,东台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张**违约在先,才导致双方当事人互相违约。康**司未能出售案涉设备的主要原因是张**未交付全部配件。尽管双方协议未明确交付配件,但收货清单明确了配件缺少情况,张**接受该清单应视为其认可,该清单应视为双方协议的补充,其应按约先交付缺少的配件。一审庭审中,张**亦对未交付缺少配件的事实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康**司可另行向张**主张未交付的配件,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未做到案结事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康**司的上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1.张**已按约交付设备,并未违约,且康**司一审中已自认收到,并同意支付130万元货款,故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所签为旧设备买卖协议,约定按照现状交付,设备维修费由康**司自行支出,故收货清单列出缺少部分配件,仅系对该设备实际交付状况的描述,且该交付状况符合购买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康**司称张**未交付配件,但其未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张**索要货款时亦未提及缺少配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康**司要求张**交付缺少配件,但一审未提起反诉,亦未另行起诉,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已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康**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康**司是否应支付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2.缺少配件问题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康**司主张因张**未交付全部配件,故该公司享有上述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案涉《回收旧设备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并未对付款条件与张**交付配件作出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且康**司对其应支付130万元货款本金亦无异议,故该公司以缺少配件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张**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符合上述规定。

反诉是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往往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产生新的诉讼请求。抗辩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旨在排斥原告请求的行为,其内容没有超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范围,不会产生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康**司主张张**交付该公司所称的缺少配件,该项请求已超越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的形式提出,但康**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康**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康**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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