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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东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金银首饰(项链一根、手镯一个)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取首饰,被告拒绝给付,被告也一直未给付补偿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欺骗、威胁原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时给付原告协议离婚补偿款10万元;2、被告按时归还原告离婚协议后的金银首饰(金项链、金手镯、白**);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补偿款都是事实。首饰约定的是项链一根、手镯一个,两件金饰品是被告的父母保管,补偿款原是由被告父亲打算借贷款代为垫付的。协议离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了一些争执,被告的父母将所借贷的款项偿还银行,无法给付原告。被告本人与原告既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固定收入,故被告没有能力履行补偿款从而形成本次诉讼,希望法院能做调解工作,调解不成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在东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在离婚后一周内一次性贴补原告人民币1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金首饰和款项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在离婚后一周内一次性贴补原告10万元,而其在离婚后,未能自觉履行该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的请求,虽然被告认可有两件首饰在其父母处,但双方均无法确定首饰的规格、重量等,致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首饰,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的补偿款由父亲代为垫付等意见,不能作为其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主张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照准。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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