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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戴**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戴**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器零件买卖关系,2015年8月24日,双方对来往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6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3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弯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戴**公司与中**公司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戴**公司供给中**公司压力表等机器零部件。2015年8月24日,中**公司向戴**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戴**公司货款30630元。因中**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戴**公司为此来院涉讼。

以上事实,有中**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公司与被告中弯机械公司间买卖机器零部件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戴**公司向被告中弯机械公司供货,被告中弯机械公司收货后,又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了结欠货款金额为30630元,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中弯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弯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液压公司货款306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中弯机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中弯机械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戴*液压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弯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戴*液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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