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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山与沈某聪、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山诉被告沈*聪、顾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余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山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聪及第三人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沈*聪系亲兄弟,双方的父母沈**与余某某于1992年8月在本市乐余镇文兴村一组建有平房二间,建筑面积35.35㎡。沈**于2003年过世。2010年上述房屋拆迁,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沈*聪拆迁事宜以及母亲今后的居住问题,沈*聪称该房已经卖给了政府,母亲他带走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也不讲。之后,原告到拆迁办了解相关房屋拆迁事宜,拆迁办同志讲安置房已经被拿了。原告多次找沈*聪,并多次要求村委会解决。今年3月18日为上述房屋一事,兄弟俩发生争执并报了110。第二天,沈*聪才将拆迁协议及卖房协议拿出来。2010年11月22日沈*聪瞒着原告已经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同年12月13日,被告沈*聪又以高出评估价5800.27元的价格,将拆迁面积及享有安置房的权利转让给了被告顾某某。原告认为,位于本市乐余镇文兴村一组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二子四女,其中一个女儿叶**在5岁时由他人收养了。原告父亲过世后,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原有房屋原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沈*聪出售房屋及转让享有安置房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面积出售协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聪与被告顾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原告的十二分之一的部分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聪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诉状中表明,其知道母亲授权答辩人处理拆迁事宜,表明其明知答辩人系受托人,且本案涉及遗产分割,则答辩人母亲及其他姐妹均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共同参加诉讼;2、涉诉房产无房产证,该房屋是父母所建,且该房产已经拆除,法院对无房产证的房屋不可作出裁决;3、房屋拆除涉及《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效力问题,即首先涉及母亲余某某是否有权签订该协议书,原告应当首先以乐余镇人民政府、余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确定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法律效力后才可确定本协议法律效力;4、即使原告享有遗产继承权,仅为十四分之一,而答辩人母亲及其他姐妹对诉争房屋买卖协议均无异议,故无否决权利,另外被告也早就向原告告知了房屋出卖事宜;5、协议无效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系被告顾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协议,如果确认协议无效,应当由协议双方当事人提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本协议是被告顾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不应当确认协议无效;3、被告也已经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确认协议无效;4、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某述称: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就是第三人让沈*聪卖房子的,主要是因为第三人没有经济来源,第三人生病沈*山也不来看第三人,所以第三人要把房屋卖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二子四女,分别为沈某山、沈**、沈**、沈**、沈**,叶**,其中叶**在其5岁时被送予他人收养,并由他人抚养成人直至结婚出嫁。1991年沈**申请,获批在文兴村一组(现为东兴村17组)建造一间平房,批准面积为26㎡,1992年沈**与余某某在本市文兴村一组建造了2间平房,实际建造面积为35.35㎡。2004年1月14日沈**去世。2010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10年11月6日余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我余某某在拆迁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全权委托儿子沈**全权负责处理。2010年11月22日,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余某某、顾某某(乙方)签订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上述房屋面积为35.35㎡,相应的补偿金总额为38566.37元,拆迁后,安置乐江四期小户1套。沈**在置换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顾某某也在乙方处签名。2010年12月13日,余某某、沈**作为甲方、顾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房屋买卖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房屋面积35.35㎡卖给乙方,金额44366.64元;(附注: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户,甲方自动放弃安置房,到时房屋抽签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处理房屋事宜。)二、付款方式:2011年元月30号一次性付清房款;三、双方自协议签字后生效,互不反悔。沈**在《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处签名,余某某也在《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处摁了手印,顾某某在《协议书》下方的乙方处签名。后顾某某支付了上述价款44366.64元,上述款项现存放在乐余**委员会。2012年5月15日顾某某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结算协议书》,顾某某因上述房屋拆迁取得了乐江花苑34幢304室的安置房,该安置房一直由顾某某占有使用。2014年12月11日,沈某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本院分别向沈**、沈**、沈**、叶**作了调查,沈**、沈**、沈**共同述称:位于乐余镇东兴村17组的二间平房系由余某某和沈**共同出资建造,对于沈**将房屋卖给顾某某的事情我们都知道的,一共卖了4万多元,我们认为沈**与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对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与余某某、顾某某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我们也是认可的。叶**称:我对沈**将拆迁安置利益卖给顾某某没有意见,我是同意的。

以上事实有户籍注销证明、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建筑执照、张家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委托书、顾某某取得乐江花苑34幢304室的安置结算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沈*聪称:拆迁时,当时母亲要把房子卖掉,拿点钱自己用,之所以我们没有拿安置房,是因为我们几个子女都有安置房的,没有必要再拿房子了。当时我们村里几户人家都在卖房子,正好碰到了顾某某,我们就卖给她了。她只要出44366.64元给我们,安置房的补偿款、抽签、结算均与我们无关,安置房归顾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位于东兴村17组(原文兴村一组)原有的两间平房,原告沈**在诉状中自认归沈**和余某某共同所有,沈**、余某某以及沈**和余某某的其他子女也称上述房屋归沈**和余某某共同所有,结合1991年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建筑执照,本院认定原有两间平房属于沈**和余某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原有房屋50%的份额,虽然上述房屋建造面积与审批面积不一致,但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政府部门对房屋面积35.35㎡已经进行了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在沈**去世后,沈**享有的上述房屋的50%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上述房屋应系按份共有。2010年12月13日,沈**、余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原有两间平房的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政府部门对于双方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也予以了接受与认可,两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且沈**、沈**、沈**、叶**也一致认可沈**、余某某对拆迁安置利益的处分,认为《协议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原有房屋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均属于按份共有,对于《协议书》除沈**不认可外,其余共有人均予以认可,相应所占份额已超过2/3,在原告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对处分上述拆迁安置利益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3日沈**、余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沈**对于出卖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而未要求拿安置房的原因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顾某某在购买拆迁安置利益的过程中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整个过程并无恶意,且顾某某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安置结算协议书》并取得了安置房屋多年,现原告称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某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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