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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联**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存在机械设备零件的买卖关系,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1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联**司与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煜**公司向联**司购买机械设备和零件。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煜**公司确认尚结欠联**司货款39147元。因煜**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该款,联**司为此涉讼。

上述事实有对账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煜**公司结欠原告联集公司货款39147元,有对账回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联**限公司货款3914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达公司负担,该费原告联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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