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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陈**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09年7月生育一子,即陈*思渊。李**系李**之父,严全珍系李**之母。2011年6月7日,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的银行账户支付47万元。2012年7月,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和陈**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6日,李**、陈**向陈**出具书面文字1份,内容为:“于李**欠陈**47万元正,让李**从2013.5.17日起,开始每月分批还,对于给陈**的保障,以乡下一套拆迁房作保证,等还款结束,保证房也自动解除,李**,2013.5.16日,陈**,2013.5.16日”。后陈**以该案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陈**撤诉。李**于2014年4月17日因故死亡。诉讼中,陈**认可于2013年7月前后收到陈**归还的借款本金1万元。

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民事裁定书、还款承诺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陈**立即偿还陈**欠款47万元;判令李**与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严**、陈**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的银行账户汇款47万元,虽没有借条佐证,但结合被告李**、陈**向陈**出具的关于如何还款的书面承诺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陈**、李**等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赌博产生的资金往来,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支付大额赌博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李**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陈**已向陈**归还1万元,还应还款46万元。李**死亡后,李**、严**、陈**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李**、陈**向陈**出具的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只表明了李**用房屋担保李**还款的担保意向,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成立抵押权,故对陈**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46万元。二、被告李**、严**、陈**在继承李**遗产的价值限额内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陈**、李**、严**、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主张其与李**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应由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欠条仅能证明是欠款关系。而陈**、李**签名的书面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明确是“李**欠陈**47万元”,且并非李**所作出的确认,故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还款承诺书本质上更接近欠条,原审判决根据还款承诺书就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3、陈**在还款承诺书中予以签名确认,说明陈**确认认可涉案债务为李**个人债务,应由李**个人偿还。4、李**长期沉迷于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且其本人亦因赌博被他人谋杀。原审中陈**明确表示其与陈**不认识,在此情况下陈**出借大额资金,应知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其没有理由相信李**的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应由陈**举证证明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原审中主张涉案款项用于支付陈**购买奥迪A4L轿车,但根据陈**举证,购买轿车系在2011年5月30日,系在涉案款项交付之前。故即使陈**出借款项,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李**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对李**的债务进行担保,但以法律禁止流通的标的物作为担保造成担保协议无效,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昆山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于2011年5月在其公司购买奥迪A4L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5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车款人民币315500元。陈**于2011年5月30日为购置车辆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李**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1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2011年6月7日向李**转账47万元。陈**曾与2012年7月起诉要求李**、陈**归还47万元借款本息,后陈**以该案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1月,陈**以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再次提起本案诉讼。陈**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应由其提供足以对陈**借款主张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但李**、陈**在前一案中以及陈**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涉案47万元并非借款性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向李**转账支付的47万元为借款性质,陈**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结欠的借款。

因47万元借款发生于李**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首先推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认为该债务为李**个人债务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虽前一案诉讼中,陈**、李**向陈**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涉案47万元由李**归还,陈**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但陈**并没有作出在李**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免除陈**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仅凭还款承诺书并不能得出47万元借款为李**个人债务,陈**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结论。其次,虽李**于2011年9月、2011年8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向陈**借款47万元用于赌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陈**就涉案债务为李**个人债务之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李**向陈**借款47万元前一周时间,陈**购买奥迪A4L轿车。陈**认为购车款来源于其父亲出资及其本人存款,二审中其所提供的其父亲金*7万元取款凭证、礼金簿、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借款时间系在购车之后,但相隔时间较短,不能排除涉案借款用于购车资金周转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李**与陈**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李**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故陈**应就结欠陈**的46万元债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李**、严**、陈**作为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上诉认为李**已对债务提供担保,因担保无效,故而李**应对李**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中仅明确“以乡下一套拆迁房作保证”,未明确担保房屋的具体情况,不具备担保条款生效的基本要件,担保条款并非无效而应认定不成立,故本院对陈**的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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