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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清洁生产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洁生产咨询、指导清洁生产审核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了10000元,余款待清洁生产现场审核通过时付清。现原告已完成服务项目,且被告也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了清洁生产审核,但被告至今尚有35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5000元咨询服务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与旭**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旭**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以实际验收时间为准)为天**司提供清洁生产咨询服务,确保天**司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咨询审核费用合计45000元,签约时支付10000元,清洁生产现场审核通过时支付35000元等内容。

2013年3月28日,天**司向旭**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旭**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天**司金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10月22日,张**环保局出具张**(2014)225号《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在其“关于江苏**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的意见”中载明,同意天**司本轮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合同书》、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增值税发票、张**(2014)225号《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服务签订合同书,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旭**司按约定为被告天**司提供清洁生产咨询服务,且天**司通过了相关清洁生产审核,被告天**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被告天**司就双方约定的45000元服务费仅支付10000元,尚有35000元服务费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向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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