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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有限公司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公司)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葛**向康**公司购买导杆式柴油锤、打桩架,总货款142000元,次日给付货款92000元,余款50000元及追款费用3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至期,葛**未能归还,故康**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追款费用合计53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葛**与康**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向康**公司购买导杆式柴油锤及打桩架,价款合计142000元,同时约定:给付92000元发货,余款50000元2月内付清。2015年3月30日,葛**付款92000元,康**公司发货,余款50000元葛**向康**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康**公司多次催要,葛**拖延拒付,于2015年10月2日又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余款50000元及追款费用(追款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3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至期,葛**亦未能归还。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公司与葛**系买卖合同关系,葛**欠康**公司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公司要求葛**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康**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2015年10月16日起予以支持计算利息。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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