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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农**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自1983年9月进入农**支行工作。2012年3月6日,中**银行下发农银徐**(2012)41号文件,开展以“三项违规行为”深度整治为重点的员工行为排查活动,对员工参与民间融资行为、与他人非正常资金来往行为、套现行为进行整治。2012年3月14日,吴**签署了《员工合规承诺书》,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严厉处分”,并于次日签署了《自查报告》,承诺未参与“三项违规行为”。2013年3月6日,吴**再次签署《合规承诺书》,承诺“以下问题(即三项违规行为)本人不存在,并保证今后不会发生,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严厉处分。”2013年3月20日,中**银行徐州市分行监察室与吴**就其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谈话。谈话中,吴**认可在工作中有多次违法套现行为。2013年3月21日,吴**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并填写了《中**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3年3月25日,吴**主动找到中**银行徐州市分行监察室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谈话人问:“你有套现问题?”吴**答:“我曾经做过。”问:“你套现主要在哪刷卡?”答:“通**公司,但都是以前有过几次。”问:“今年2012年8月15日向朱*借卡套现25970元,交行卡6222530230000247?”答:“我找他借卡。”问:“你今天来市行主要意图?”答:“主要向行领导反映,给我留个饭碗,无论多重处分,争取从宽处理。”

2013年3月27日,吴**所在部门、人事部门批准了吴**的辞职申请,农**支行作出了《中**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于当日解除与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在农**支行工作年限为29年7个月。2013年3月29日,吴**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4年6月26日,吴**向徐州市铜**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恢复与农**支行的劳动关系(给予办理内退)。2014年10月11日,徐州市铜**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回复“本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经书面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同意由本委受理。本委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起诉要求恢复与农**支行的劳动关系(给予办理内退)。农**支行以吴**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吴**的诉请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予以保护。吴**于1983年9月进入农**支行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1日,吴**向农**支行提交了辞职申请。庭审中,吴**认为该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给徐州**限公司180万元提供担保,龙**司涉嫌非法集资,吴**害怕农**支行因此事将其开除,才提交了辞职申请。吴**还称其是在农**支行对其进行恐吓、施加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以开除来逼迫其书写的辞职申请,并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但其内容并不能直接体现农**支行对其进行了恐吓、施压。鉴于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

其次,即便吴**没有主动向农**支行提出辞职申请,由于吴**在工作中的确存在过失,根据农**支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农**支行可以依照吴**签署的员工合规承诺书、自查报告等,对吴**进行严厉处分。根据农**支行《各业务领域高压线条款(92条)》规定,员工“充当资金掮客、非法揽存,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便利”、“员工贷款转投高利贷,或大额套现”、“与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等,可以撤职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吴**自认曾多次持信用卡违法套现,因此,吴**即便没有主动提出辞职,农**支行根据单位内部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也可给予吴**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综上所述,对于吴**要求恢复与农**支行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确系被逼迫写下辞职申请,不是出于上诉自愿。2、上诉人的行为是一般违规行为,不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3、被上诉人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铜山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的辞职行为是自己做出的决定,被上诉人没有胁迫。2、上诉人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并递交辞职申请书,被上诉人批准了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上诉人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上诉人现称其受逼迫非自愿情况下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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