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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维威与于怀*、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于怀*、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周*,被告于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威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于怀*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怀*当场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2%违约金给予补偿。被告徐*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怀*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徐*中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怀*辩称,被告于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以及期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徐*中有一辆价值40万元左右的奔驰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可以通过对车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冲抵本案借款。

被告徐*中辩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3日,被告于怀*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载明“借条今借到成维威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2%违约金给与(予)补偿。借款人:于怀*2015.6.23”。同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东支行向被告于怀*的账户打入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徐**用其名下苏H×××××奔驰GLK越野车作抵押,用于对被告于怀*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车辆现存放在原告处。2015年11月底,因被告于怀*未有归还借款,遂在借条下方加注“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于怀*”,被告徐**在借条上加注“担保人:徐**”。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维威提供的由被告于怀*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怀*辩解,借条中“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字样,是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期限作出的新的约定,本案的还款期限的起点应当是2016年1月1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出借人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被告于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也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要求展期,被告于怀*在借条中加注“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是被告于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其单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的新的补充承诺,原告同意被告于怀*在借条中加注“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并不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的新的约定。故对被告于怀*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怀*、徐*中辩解,原、被告约定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额2%承担日违约金给予补偿,标准太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2%违约金给予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于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维威借款3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2016年71月25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徐*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维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怀*、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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