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紫金**人南宝公司、捷**司、许*、袁**、孟**、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紫金**人南**司、捷**司、许*、袁**、孟**、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东善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89464.84元以及利息(包括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56003.68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以3289464.84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计收,2013年11月13日至判令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289464.84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标准计收)。被执行人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东善支行律师代理费72500元。被执行人捷**司、许*、袁**、孟**、李*对被执行人南**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司追偿。被执行人南**司、捷**司、许*、袁**、孟**、李*负担案件受理费39926元。因被执行人南**司、捷**司、许*、袁**、孟**、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南**司名下重型半挂车叁拾壹辆、孟**下苏A×××××别克汽车壹辆,因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或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许*名下位于江宁**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紫檀苑26幢06室房产、白下区中华路166号701、702、703室房产、被执行人孟**名下位于鼓楼区宁工新寓184号302室房产,因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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