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王**应返还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借款本金52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2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1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王**支付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代理费550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王**负担。逾期,王**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2015年6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的苏A×××××号小型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的财产。经查,王**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紫金农商**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紫金农商**支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王**的下落及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谷里支行亦未提供王**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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