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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银行股**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镇江中**限公司、镇江德**责任公司、镇江**限公司、翟**、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诉被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岗公司)、镇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镇江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翟**、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岗公司、中**司、德**司、龙**司、翟**、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韦**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不可循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自发放贷款的第一个月开始分12期还清,每月偿还本金150万元,第12期未偿还完毕,贷款企业按月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告与中**司、德**司、龙**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保-1、13616114综授019保-2、13616114综授019保-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又与翟**、吴**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保-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编号13616114综授01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8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中**司还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抵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755000元。中**司将位于镇江市龙门村跃进路以西、运粮河以北的土地(地号:0072030224000;土地证号:镇国用(2011)第715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又与韦**司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抵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韦**司将其采矿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韦**司发放了17951199.72元的贷款。现因韦**司未能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共计9期,被**公司未偿还任何一期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开始欠息。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另该款还规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终止或解除本合同;7.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9.行使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立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并立即偿还原告价款本金17951199.72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170975.45元(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司、德**司、龙**司、翟**、吴**就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司位于镇江市龙门村跃进路以西、运粮河以北的土地(地号:0072030224000;土地证号:镇国用(2011)第71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公司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200002010032220058323)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韦*公司未应诉。

被**公司未应诉。

被告德**司未应诉。

被告龙**司未应诉。

被告翟*高未应诉。

被告吴**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广发银**告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不可循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自发放贷款的第一个月开始分12期还清,每月偿还本金150万元,第12期未偿还完毕,贷款企业按月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告**宁支行与中**司、德**司、龙**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保-1、13616114综授019保-2、13616114综授019保-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又与翟**、吴**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保-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800万元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宁支行与中**司还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抵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中**司将位于镇江市龙门村跃进路以西、运粮河以北的土地【地号:0072030224000;土地证号:镇国用(2011)第715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6755000元。同日,原告**宁支行又与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616114综授019-抵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韦*公司将其采矿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韦*公司发放了17951199.72元的贷款。但韦*公司未能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4年8月至今,韦*公司未偿还任何一期本金,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的利息,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亦未偿还。被告中**司、德**司、龙**司、翟**、吴**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告**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条的约定,乙方(韦*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广发**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另该款还规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江苏**源厅关于镇江**限公司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复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告韦**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中**公司、德**司、龙**司、翟**、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韦**司、中**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韦**司发放了借款,韦**司取得该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韦**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案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合同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韦**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立即解除与被告韦**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案涉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案涉保证人对被告韦**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司、中**公司、德**司、龙**司、翟**、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发银行股**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镇江**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7951199.72元,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70975.45元(以17951199.72元为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合计18122175.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广发**京江宁支行对被告镇江中瑞冶金资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镇江市龙门村跃进路以西、运粮河以北的土地【地号:0072030224000,土地证号:镇国用(2011)第715号,抵押面积:28557.3平方米】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675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发**京江宁支行对被告镇江韦岗铁矿用于抵押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200002010032220058323)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镇江中**限公司、镇江德**责任公司、镇江**限公司、翟**、吴**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广发银行**江宁支行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23元,由被告韦**司、中**司、德**司、龙**司、翟**、吴**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宁支行垫付,被告韦**司、中**司、德**司、龙**司、翟**、吴**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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