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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与被告徐**、王*、南京永**限公司、南京润**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与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司)、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润**司、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永**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原告广发**支行向被告永**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期间为自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同日,被告润**司、徐**及王*分别与原告广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润**司、徐**、王*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永**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0000元。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永**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永**司提供保证金10000000元,为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交付原告广发**支行占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支行按约于2014年5月19日为被告永**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永**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付款,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广发**支行在在扣除被告永**司原交纳的保证金本息后对敞口部分进行了垫款。原告广发**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司偿还原告广发**支行借款本金9842492.88元及利息、复*(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复*990616.45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2.被告永**司支付原告广发**支行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润**司、徐**、王*对被告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永**司、润**司、徐**、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润**司、徐**、王**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中支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公司(乙方、被授信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中支行向被**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该额度可循环。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最高限额内,乙方每次申请承兑,需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及包括收款人全称、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汇票金额、汇票出票日、汇票到期日及具体用途等项目的清单和相关商品交易合同;承兑之前,乙方须交存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承兑时,由甲方向乙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一次性计收手续费;无论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纠纷,乙方均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甲方认可的账户,存放作为委托甲方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于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对被**公司的逾期贷款,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季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原告**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中支行(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润超公司、徐**及王*(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润超公司、徐**、王*愿意向原告**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出任何异议。

2014年5月19日,原告**中支行(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5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以自身名义在甲方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乙方有关款项一旦进入在甲方处开立的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甲方占有,作为甲方债权的质押担保,账户的金额多于约定的保证金金额的,多余的部分也作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广**行南京城中支行,账户名:南京永**限公司,账号:13×××59;若自主合同约定的被**公司(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当日,或因债务人违约甲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甲方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当日,被**公司向前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

原告广发**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出票人为被告永**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9日。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中支行(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5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以自身名义在甲方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乙方有关款项一旦进入在甲方处开立的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甲方占有,作为甲方债权的质押担保,账户的金额多于约定的保证金金额的,多余的部分也作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广**行南京城中支行,账户名:南京永**限公司,账号:13×××59;若自主合同约定的被**公司(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当日,或因债务人违约甲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甲方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当日,被**公司向前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

原告广发**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出票人为被告永**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1日。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广发**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扣收保证金本金后对剩余款项进行垫付,将利息转入被**公司在原告广发**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8日,被**公司还款29.61元;2014年12月9日,被**公司还款1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公司还款3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公司还款30.1元。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广发**支行借款本金9842492.88元,利息、复利合计990616.45元。原告广发**支行为催收上述欠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支行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扣款凭证、利息试算通知、交易明细、委托道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告永**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润**司、徐**及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发**支行根据被告永**司申请出具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永**司未能按时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广发**支行在汇票到期日承兑时进行垫付。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支行垫付款项转为被告永**司的逾期贷款,被告永**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支行要求被告永**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广发**支行要求被告永**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司、徐**、王*与原告广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广发**支行要求被告润**司、徐**、王*对被告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司、润**司、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广发**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欠款本金9842492.88元及利息、复*(截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复*合计为990616.45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按季计收复*)。

二、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南京润**限公司、徐**、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南京永**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999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润**限公司、徐**、王*负担(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润**限公司、徐**、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广**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润**限公司、徐**、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京鼓楼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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