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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限公司、连正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公司)、连正育、吴江市盛泽盛*织物整理厂(以下简称盛*厂)、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吕**、芦燕弟、纺中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吕**、芦燕弟、连正育下落不明,被告盛*厂、纺**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芦燕弟、连正育、盛*厂、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纯**公司、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连正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纯**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日,被告盛*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纯**公司在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3日,被告芦燕弟、吕**、德**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纯**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纺中**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该笔5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84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纯**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纯**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7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承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84万元,并在汇票到期日垫付敞口部分票款376万元。因被告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纯**公司归还原告各类贷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6日欠息924482.36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各笔借款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并对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以实际结欠的汇票垫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被告纯**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99771元;3、被告连正育、芦燕弟、吕**、德**司对被告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纺中**司、盛*厂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纯**公司、纺**公司、连正育、盛利厂、德**司、吕**、芦燕弟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纯**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0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纯**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07159),约定由纺**公司对纯**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40000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分行按约向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28%。

2014年7月2日,盛利厂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321005201400033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利厂对纯**公司与农**分行在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3日,德**司、吕**、芦燕弟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8162)农银高保字2014第9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司、吕**、芦燕弟对纯**公司与农**分行在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纯**公司已形成的编号为32010120140000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203012014001284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未受偿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8日,连正育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8162)农银高保字2014第9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连正育对纯**公司与农**分行在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纯**公司已形成的编号为32010120140000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03012014001284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编号为320101201400116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受偿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7月3日,纯**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农**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203012014001284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分行对编号2014第0001284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申请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在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20%交存履约保证金并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仍不能交足票款的,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为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该承兑合同后附编号2014第00012846号的承兑清单一份,载明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xx8、2xx9,汇票金额分别为450万元、20万元,出票人均为纯**公司,收款人均为吴江**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因纯**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农**分行按约扣收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94万元,实际垫付汇票敞口部分票款376万元。

2014年7月4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纯**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16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纯**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30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纯**公司作为借款人另签订编号3201012014001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分行向纯**公司提供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4日,农**分行按约向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5%。2014年7月30日,农**分行按约向纯**公司发放贷款184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56%。

农**分行依约发放上述各笔贷款后,纯**公司就编号为32010120140000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并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另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11851.64元;就编号为320101201400116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和编号3201012014001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84万元借款,均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正常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因纯**公司就农**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垫付的敞口部分票款376万元未予还款,农**分行于2015年3月21日扣除其保证金利息127.94元用于抵偿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纯**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2万元,垫款本金376万元。因被告纯**公司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农**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99771元,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业务凭证各两份,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和欠款明细四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和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纯**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方归还借款本金622万元和垫款本金37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就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对原告就该部分债务所计收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纯**公司的其余债务所主张律师费,本院根据实际债务数额、案件难易程度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1万元。被告纺中**司、连正育、盛利厂、德**司、吕**、芦燕弟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8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6日欠息255788.36元;按照年利率10.92%,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8万为基数计息)。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4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7.5%计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以本金1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7.56%计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垫款本金376万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垫款利息为328798.56元;以垫款本金376万元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

四、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万元。(以上四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五、被告连正育、吕**、芦燕弟、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15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吴江市盛泽盛*织物整理厂对被告吴江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以及85595元范围内的律师费,在10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纺中纺(苏州**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24405元范围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7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负担7259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连正育、吕**、芦燕弟、吴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447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盛*织物整理厂、被告纺中纺(苏州**限公司分别在76217元、12230元范围内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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