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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荣**公司、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同日,被告荣泰橡**司、荣**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欠息157248.7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2、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6572元;3、被告荣泰橡**司、荣**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荣**公司、荣**公司均未作答辩且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28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2月26日,被告荣泰橡**司、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32100120150026669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原告在编号320101201500028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3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荣**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7.28%。借款期间,被告荣**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因被告荣**司未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65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荣**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因借贷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已履行代理义务,其计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和荣**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荣**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28%计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2%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6572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5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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