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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苏州分行与惠**、岳念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行)与被告惠**、岳**、郭**、黄**、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代理审判员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花妹、翟庆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98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郭**、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岳**、东**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惠**、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分两个时段计算: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995%,贷款期限为1年;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6日。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按月结息,一次归还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苏州**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借款安全,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黄**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XXXXXX、XXXXXX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铝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铝业担保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被告惠**从原告处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东方铝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黄**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惠**从原告处融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郭**、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惠**、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6016.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惠**、岳**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4200元;3、对被告郭**、黄**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黄**、东**业对被告惠**、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惠**、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43956.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东方铝业对被告惠**、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要求被告郭**、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并明确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黄**辩称:律师费属于名称确定的收费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因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律师费,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惠**、岳**、东方铝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东方铝业(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ZZX13(高保)20110105),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惠**(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合同签署页,甲方的签名栏为被告东方铝业。

2011年5月24日,原**银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郭**、黄**(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ZZX13(个抵)20110109)。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惠**(主合同债务人)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所有权人登记为郭**的江苏省XXX、车库18[地产权编号:张**XXX号,房产权编号:张*权证杨**××号]及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新村35幢202室、自行车库28[地产权编号:张**XXX号,房产权编号:张*权证杨**××号]。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张*他证杨**XXX号、张*他证杨**XXX号,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

2013年6月7日,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惠**、岳**(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SZZX13S12020130051)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小企业主贷款,用于日常经营采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分两个融资时段计息: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995%(1-3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期限一年;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年利率),期限至2014年9月6日,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确定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甲方于2014年9月6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有权在甲方有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东方铝业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郭**、黄**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签署页,甲方签名栏为被告岳**、惠**。

2013年6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惠**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惠**、岳**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43956.13元。

另查明,原告华**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惠**、岳**、郭**、黄**、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惠**、岳**、郭**、黄**、东**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惠**、岳**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9月6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被告郭**、黄**提出律师费属于名称确定的收费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因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律师费,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也明确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35479元。

被告东方铝业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惠**、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惠**、岳**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郭**名下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新村29幢402室、车库18及XXX、自行车库XX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惠**、岳**、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原告至2015年10月11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43956.1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均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惠**、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5479元。

三、被告张**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惠**、岳**追偿。

四、如被告惠**、岳念东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有权以涉案抵押物XXX、XX及XXX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315元,由被告惠**、岳**、郭**、黄**、张家港**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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