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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张家港支行与吴**、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华**行)与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代理审判员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花妹、翟庆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98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发放个体工商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7万元,以原告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年利率6%,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苏州**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借款的安全,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吴**、庄**以其名下XXXX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吴**、庄**从原告处融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17万元,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吴**、庄**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到期利息人民币23043.15元,罚息人民币176.32元,总计人民币1182493.7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吴**、庄**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3、原告对被告吴**、庄**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对被告吴**、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件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吴**、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利息人民币56360.49元,复利人民币12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明确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银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庄**(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ZZX13(个抵)20110131)。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吴**(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抵押物是甲方名下XXXXXX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房产权编号:张*权证杨字第××号,地产权编号:张**(2009)第0022454号];在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内签名为被告吴**、庄**。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张*XX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15800元。

2014年11月20日,原**银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缪**、彭**(保证人/甲方),被告吴**、温**(保证人/甲方),被告黄**、马*(保证人/甲方),被告蔡**、张**(保证人/甲方)签订了四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ZZX13(个保)20140151、SZZX13(个保)20140153、SZZX13(个保)20140142、SZZX13(个保)20140157),合同均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吴**(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7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11月20日,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庄**(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SZZX13S12020140093)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体工商户贷款,用于日常经营采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7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贷款资金采取乙方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甲方于2015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付至指定还款账号,并由乙方划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有权在甲方有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苏州**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证人黄**、马*、吴**、温**、蔡**、张**、缪**、彭**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庄**、吴**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内签名为被告吴**、庄**。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人民币117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吴**、庄**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利息人民币56360.49元,复利人民币1251元。

另查明,原告华**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吴**、庄**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通知,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到达之日,故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35152元。

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吴**、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庄**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吴**、庄**名下涉案抵押物XXXXXX车库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并偿付原告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56360.49元,复利人民币125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吴**、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5152元。

三、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对被告吴**、庄**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张**、缪**、彭**、吴**、温**、黄**、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庄**追偿。

四、如被告吴**、庄**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华夏**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庄**名下XXXXXX车库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1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53元,由被告吴**、庄**、蔡**、张**、缪**、彭**、吴**、温**、黄**、马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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