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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民生人寿**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9月6日投保了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至2014年9月6日共计交纳保费15797.46元。根据保单现金价值表,第三年现金价值为9188.94元。其于2014年9月26日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仅返还现金3718.35元,没有按9188.94元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现金9188.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确认双方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解除前朱**交纳保费15797.46元,保单现金价值为9188.94元,但朱**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已经领取生存金5804.92元,该款项依约应在现金价值中作相应扣除,故朱**解除保险合同后的现金价值为3718.35元(已含相应利息),保险公司已将3718.35元返还给了朱**。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朱**向保险公司投保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额58000元,年交保险费5265.82元;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合同解除后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净额是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选取的红利领取方式是累积生息或红利累积帐户中有余额,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红利累积帐户余额;如生存保险金留存于保险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余额)。该保险合同中还附现金价值表,注明了每年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其中第三年为9188.94元、第四年为8076.50元。该现金价值表中每年所列的现金价值余额有个明显特征,即:在每满三年领取5800元生存保险金后的次年现金价值会相应减少。合同订立后,朱**按约交纳了三年保险费合计15797.46元(2011年9月6日零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期间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朱**从保险公司领取生存保险金5800元及利息4.92元。2014年9月26日,朱**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遂返还朱**剩余现金价值3388.94元、红利329.41元,合计3718.15元。朱**则要求按现金价值表上公布的9188.94元返还,双方产生争议,朱**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发票、支付生存金、现金价值批单、解除合同申请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金价值表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金价值表所列的第三年度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9188.94元,该金额应当是截止2014年9月5日24时的现金价值,当时朱**尚未领取生存保险金。2014年9月17日,朱**领取5800元生存保险金,现金价值相应减少,符合双方确认的现金价值表的约定。现朱**领取5800元生存保险金后,还主张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现金价值9188.9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返还朱**剩余现金价值3388.94元、红利329.41元,对此,朱**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应予以采纳。综上,朱**的上述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交纳了3年的保费后于第4年的2014年9月17日退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第3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9188.94元,保险公司应按约退还其现金价值9188.94元,而3388.94元在现金价值表中根本没有约定,红利329.41元保险公司也没有计算公式证明其正确性。2.现金价值表中根本没有生存保险金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其领取5800元生存金后,现金价值相应减少符合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即使保险合同中有现金价值包含生存金的表述,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而且对于格式条款,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退还其现金价值9188.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提交案外人《民生长裕两全保险保单》1份,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表下方说明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而本案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未说明该事项,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现金价值表并非本案所涉的现金价值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现金价值净额。保险条款释义的现金价值净额是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选取的红利领取方式是累积生息或红利累积账户中有余额,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红利累积账户余额;如生存保险金留存于保险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余额。本案朱**交纳3年保费退保后,有权按约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第3年度末的现金价值9188.94元,但朱**已领取的3周年的生存保险金5800元应按上述释义的约定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净值应为第3年度末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的余额,该现金价值净值保险公司已返还给朱**,故朱**要求保险公司再次返还9188.94元现金价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认为保险公司对现金价值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朱**在投保单中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并签名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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