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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管线管理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管线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务管线管理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告水务管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10分许,沈**驾驶苏A×××××小轿车经过栖霞大道十月广场附近时,因路面水表箱盖外露翘起,导致车辆发生碰撞损坏。因翟*为苏A×××××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翟*赔偿损失45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作为路面水表箱盖的管理主体,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款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务管线管理所辩称,对2014年4月5日晚20时10分发生的事故,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相应理赔证据欠缺第三方证明,该地段的水表箱属于被告在太平洋**苏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完备的证据才能向太平洋**苏分公司索赔。被告对原告定损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于2013年8月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4年4月5日,沈**驾驶苏A×××××车辆行驶于栖霞大道十月广场附近,因路面水表箱盖外漏翘起,导致车辆发生碰撞损坏。事故发生后,翟*实际支出苏A×××××车辆维修费45600元。2014年4月14日,翟*向人保**公司理赔。2014年5月13日,人保**公司向翟*履行了给付保险金45600元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保单抄件、照片、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项目清单、中国银**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沈**驾驶苏A×××××车辆因路面水表箱盖外露翘起,导致车辆发生碰撞。人保**公司根据其与翟*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向翟*赔偿保险金45600元,自此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水务管线管理所系涉案水表箱盖的管理主体,故水务管线管理所应向人保**公司赔偿苏A×××××车辆损失45600元。因此对于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管线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456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管线管理所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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